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和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禁止向防雷装置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指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等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或者防雷产品。
国内外防雷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代理商在本市销售的防雷产品,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防雷装置建设应当使用已经备案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因雷击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雷电灾害鉴定报告书作为雷电灾害受损理赔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快捷、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防雷工作的监督检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理人民群众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