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规划、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防雷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部门和单位的防雷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众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划分并向社会公布全市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对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雷工作,应当加强指导。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预警信息。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包括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工业项目防雷装置,其他设备、设施的各类专业防雷工程。
第十条 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取得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评估报告作为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