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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发生打、砸、抢、烧的;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护人员或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的;
  (四)非法限制医护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占据办公、诊疗场所,影响正常工作、医疗秩序的;
  (六)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停冰棺、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燃放鞭炮、堵塞通道及大门,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七)抢夺尸体或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
  (八)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以及与医患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或医疗器械等),经劝说无效的;
  (九)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驻邵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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