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三条 参加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处理补偿事项,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处中心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处中心即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调处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处中心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处中心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