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发生打、砸、抢、烧的;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护人员或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的;
(四)非法限制医护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占据办公、诊疗场所,影响正常工作、医疗秩序的;
(六)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停冰棺、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燃放鞭炮、堵塞通道及大门,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七)抢夺尸体或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
(八)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以及与医患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或医疗器械等),经劝说无效的;
(九)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