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宣传、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共同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下列用字均属社会用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及中小学教材等;
(二)公文、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区名称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注册商标;
(五)以各种形式刊播、张贴的广告;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牌匾;
(七)电影和电视用字;
(八)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严格执行下列标准:
(一)印刷体汉字字形以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6年10月10日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12月22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其中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写和注音应当符合国家发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7)》的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三)《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已经废止的字;
(四)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允许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在与港、澳、台地区进行经济、文化交流中需要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