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未经清洗、消毒并晾干的车辆,不得再次投入使用。
禁止在公用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的出入口和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处置场所等处,设置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警示标志,并在划定的边界设置隔离围护设施,防止无关人员和动物进入。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必需的设施、设备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周边环境不被污染:
(一)建立污水集中消毒处理设施,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周转箱、贮存场所、处置现场地面的冲洗污水先进行消毒处理后,再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二)建立污泥脱水或者干化处理设施和计量医疗废物处置量的自动称重装置;
(三)对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采用全封闭和微负压设计,设置防渗漏和清洗、消毒设施;
(四)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设置空气流通专用管道,将室内换出的空气引入医疗废物焚烧炉内焚烧处理;
(五)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设置污水收集装置。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运入的医疗废物立即进行集中处置;对不能立即处置的,应当立即贮存于医疗废物专用贮存库房中。
医疗废物在专用贮存库房中的贮存时间,常温下不得超过1天,摄氏5℃以下不得超过3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焚烧处置的,必须使用医疗废物焚烧炉,焚烧炉的处理能力和其他条件必须符合《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的职业及安全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不被损坏的自动投料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