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已经2010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移交、运送、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下列废物:
(一)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在医疗、预防、保健、科研和其他与医疗相关的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是指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与医疗相关的科研等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下列单位:
(一)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保健、预防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三)医学教学和医学科研机构;
(四)在相关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具备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专门从事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业务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