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依法可以单独转让的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需单独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单独转让的,视为一并转让。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六条 房屋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屋转让合同中载明的价格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
第十七条 共有房屋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租赁房屋出售时,出租人应在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交易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房屋交易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交易当事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后,凭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已设定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