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二手房交易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以共有房屋交易的,按份额共有的房屋,以房屋权利人所占份额为限;共同共有的房屋,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交易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九条 二手房交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应当持合同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到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交易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及联系方式;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五)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办理二手房交易相关手续,当事人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由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代理的,受托人应提交委托人的经公证处公证的书面委托,并交验委托双方有效的身份证件。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未成年人之外的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二手房交易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如实申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发布二手房交易广告,应当遵守房地产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