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遭遇台风、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修缮养护;超过设计年限或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必须每年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的下列意见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达到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解危措施前,房屋所有人不得将房屋用于装修、改建、扩建、出租、抵押、转让等。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及时解危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政府安全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解危。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造成房屋受损的行为实施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装饰装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应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