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货时出具载有商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安全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等内容的商品销售票据并随货同行。
对于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鼓励其积极建立和完善电子购销台帐。
第二十条 工商机关应当告知经营者履行质量承诺制度,同时告知其经营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字大小、排列、位置符合标准要求和有关规定;
(二)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者厂名和厂址;进口商品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代理商名称和地址;
(四)有商品的执行标准代号;
(五)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型号、等级、成份及其含量以及其他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内容的,用中文予以相应标明或者说明;
(六)限期使用的商品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标注、宣称的重量、长度、规格、数量等内容应当与实际重量、长度、规格、数量等一致;
(九)不得标注、宣称由国家机关或者商品质量检验机构推荐、监制、监销。
经营者经营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
第二十一条 工商机关在引导经营者健全并落实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时,要告知其对经营中发现或者工商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不合格的商品,应当立即停止购入或者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主动做好为消费者退货或者换货工作,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工商机关要告知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自觉履行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等义务,及时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质量纠纷。
第四章 监管档案与信息化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对监管的重要商品及商品经营者建立商品经营者动态监管档案,要做到一户一档。商品经营者动态监管档案应当并入相应的市场主体经济户口档案,特殊的商品品种或经营者也可由监管单位单独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