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城区内、乡镇政府所在地的重要商品经营者每季度应当至少巡查一次,对自然村重要商品经营者每半年至少巡查一次;对城区内、乡镇政府所在地普通商品经营者每半年至少巡查一次,自然村普通商品经营者每年至少巡查一次;此外,还应当结合专项整治、商品质量监测、涉案调查、信用监管等酌情增减巡查频次。
第十四条 监管单位负责辖区检查(巡查)组和监管片区的设置、负责本单位监管档案和监管台帐的建立和维护,负责开展应由本单位实施的执法检查,负责执法检查工作情况的统计分析和信息报送。
第十五条 监管单位是执法检查的主体,监管单位的负责人是本辖区执法检查的第一责任人,检查(巡查)组的监管执法人员是本网格执法检查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执法检查考评办法。考评结果作为对单位目标责任制考评和对个人工作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引导经营者自律
第十七条 工商机关应当引导商品经营者健全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必要的购销台账制度、质量承诺制度和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机关应当告知商品经营者健全并严格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法查验商品供货方、生产者的资格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商品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
商品经营者在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时,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并留存的以下材料:
(一)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书复印件;
(二)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或者质量合格的证明;
(三)商品质量认证、名优认证、商标注册和授权、原产地证明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商品使用说明和“三包”材料;
(五)商品相关的票据、供货人姓名、联系方式;
(六)其他有关商品质量来源、质量证明的必要材料。
前款所称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工商机关应当告知从事批发业务的商品经营者健全并落实必要的进货台账和销货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安全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