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教育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教育村民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四)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五)遵守并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组织劳务输出,引导村民有序参与工程建设,增加村民经济收入;
(七)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地、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九)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牧区社区建设;
(十)教育村民保护公路、铁路、桥梁、涵洞、路标、航标、管道、设施和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十一)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措施;
(十二)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积极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
(十三)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十四)其他需要村民委员会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反对分裂、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