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开展乡镇船舶、渡口渡船检查和现场监督,制止违章行为,向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协助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渡口渡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第十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按规定配备船员,并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三)按规定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
(四)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修建、改建、新增的审批手续和船舶检验、登记手续。
(五)禁止船舶带病运行,禁止船舶超员超载,禁止“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客渡船;禁止酒后驾驶、疲劳驾驶和冒险违章航行。
(六)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渡船进行水上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渡工和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五)客船、渡船需在船舶醒目处标明乘客定额人数,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航线和乘客定额人数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一切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水位超停航封渡线等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况,必须停止渡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渡船不得装载危险货物。
第十四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