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公开声明书,并于遗失后6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已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影像资料证明;
(三)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按照《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因不在岗被书面责令整改两次后,第三次仍不在岗的;
(二)擅自改变制作加工场所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发生改变或无法正常使用,导致不再符合餐饮服务经营要求,经书面责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改正的;
(三)未按照食品安全法规要求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经书面责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时间内改正的;
(四)餐饮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不全,被书面责令整改两次后,第三次仍不全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