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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修订)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投入为补充的多元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逐年提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研院所科研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建立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设备改造、更新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逐步建立科学技术创新的信用担保、保险、动产和知识产权质押等风险负担和补偿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的信贷支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逐步提高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研究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额度。

  自治区科技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吸引社会资金进入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扩大风险投资规模,支持科技型创业企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金的考核和监督机制,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五年内申请国家、自治区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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