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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修订)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实行特殊津贴制度。

  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岗位津贴和课题津贴相结合的补助制度。

  对在边远贫困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和企业的激励机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选派科学技术人员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对于做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一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

  科学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相应报酬: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可以享有不低于转让收入百分之四十的收益;

  (二)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可以享有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百分之四十的股权。

  科技成果转化投产后,受益单位应当连续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突出贡献的人。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保守科学技术秘密;不得抄袭或者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开展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给予支持,发挥其培养专门人才、推进科学建设等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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