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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修订)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完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发展民族特色产品、工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自主创新产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认定制度。通过认定的,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应用先进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学科结构和布局,优化科学技术资源配置,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科学、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高新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经费、人员、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稳定科学技术研究队伍,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能力建设。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市场、面向基层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技术应用活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所长负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成果转让、经费使用、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实现科技人才和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改善科学技术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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