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研究开发、引进高新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加快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现代农业。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区域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促进优势资源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基础产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资源环境、人口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经纪、咨询、交易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方面的主体作用。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开展产业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共同推进产学研相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鼓励企业职工开展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的范围。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自主创新负有领导责任。国有企业的科学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企业业绩评价及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