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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修订)


  州、市(地)、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决策和咨询机制,加强软科学研究。在制定与科学技术有关的计划、政策和措施时,应当通过咨询和论证的方式,听取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和发展同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加强引进技术、人才、资金等创新要素。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创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型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视少数民族传统工艺技术发展,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知识宣传,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技书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社会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农业、资源、环境和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的基础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创新人才集聚,提高其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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