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重大破坏旅游资源案件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提请市人民政府公告旅游资源保护情况和重大旅游资源破坏案件及处理情况,接受公众和媒体舆论的监督。
第十八条 对在旅游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保护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应多方筹集旅游资源保护资金,主要筹措渠道包括:
(一)市、县市区财政支持;
(二)旅游资源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争取国家、省及其他基金会、社团组织的项目资金;
(四)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保护专项资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专款专用于修缮、维护和抢救自然损毁的旅游资源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二)由旅游资源所在地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资金的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成立市旅游资源保护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旅游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旅游外事侨务局局长任副组长,市旅游、财政、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文物、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安监、物价等部门相关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市旅游外事侨务局。由市旅游外事侨务局一名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具体业务科室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
市旅游资源保护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其办公室承担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旅游资源保护领导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聘请本地的旅游资源保护“义务监督员”和“公益宣传员”,并向社会公布与更新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