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前应进行充分论证;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核定后,应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供需情况、水资源规划、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区域取水总量与用水效率控制要求、取水户前三年实际取水量、行业节水技术进步情况,并参照同行业用水定额,合理核定。
第十三条 新获得取水许可的取水户,应在办理取水许可证核发申请时,提供项目节水“三同时”建设实施情况报告,并提出取水计划建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取水户在执行取水计划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取水户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并提前通知取水户: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该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需要限制取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取水户通过节水措施,节水效果明显,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取水户取水计量和实时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确保取水单位按批准的取水计划执行。
第十八条 取水户应在批准的取水计划范围内取水。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取水户超过经批准的指令性取水计划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批准取水计划量不满20%的,对超过计划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计划量20%至40%的,对超过计划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