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根据取水重要程度,取水户取水计划类别分指令性、指导性两类。除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取水户取水行为应列入取水指令性计划,其他取水列入指导性计划。
(一)年许可取水量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或年地下水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备水源取水户;
(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及供水人口超过1万人的供水单位;
(三)从小(二)型及以上水库(库容大于10万立方米)取水的;
(四)取用承压地下水的。
第七条 取水户确需改变取水计划类别的,可按取水许可审批程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章 取水计划建议和核定
第八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程序及区域年度取水总量核定,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于年底前下达取水户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大中型农业灌区的取水计划应以乡镇、农场为单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前应经灌区管理机构审核。
第九条 取水户提出取水计划建议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列入指导性取水户的可仅提供前三项内容:
(一)取水计划建议表;
(二)有效的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三)取水户当年取水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的,还应提供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报告;
(五)水资源费缴纳完成证明材料;
(六)计量装置完好证明材料。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指令性取水户必须在取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中,提交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报告:
(一)主要产品单位用水量超过《浙江省用水定额》定额值的;
(二)取水户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与要求的;
(三)城镇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省规定标准的;
(四)上一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取水计划20%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