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第一条 为加大水事违法案件查处力度,有效遏制水事违法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实行督办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或者通过群众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媒体披露等其他渠道发现的情节严重和影响恶劣且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水事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省级以上国家机关领导批转的违法案件;
(二)严重影响河道行洪、水利工程安全,且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违法案件;
(三)引发群体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违法案件;
(四)涉及重点企事业单位及政府工程,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难以处理的违法案件;
(五)国家、省级新闻媒体曝光或网络媒体反映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
(六)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
(七) 其他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违法案件。
第四条 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范围内重大违法案件的督办工作,具体由省、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督办。
第五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重大违法案件、自行发现或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案件,应及时讨论研究,提出是否列入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的意见。
第六条 列入省级挂牌督办的案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必要时抄送当地人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并在浙江水利网水政在线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