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水工程管理及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2、侵占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范围,侵占已批准的水工程规划控制线范围,侵占蓄滞洪区范围,损毁防汛、水文、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等设施的行为;
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水、设置拦河障碍物,向河道、湖泊倾倒废土、垃圾、排放泥浆等行为;
4、正在实施的涉河(包括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设项目;
5、擅自设置或扩大入河排污口以及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6、取水口的设置或扩大,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及运行情况;
7、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落实情况;
8、破坏饮水安全,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行为;
9、相关水利规划的实施情况;
10、水事纠纷的争议标的;
11、其他属于水政监察职责范围的情形。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层巡查网络,充分发挥水政监察中队和乡镇、村水政协管员的作用,做到巡查全覆盖、高时效。
第十九条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所管辖区域水事活动的特点,制定年度巡查计划和月度巡查计划,确定巡查的内容、范围、时段、频次和责任人员等,年度巡查计划应报上级水政监察队伍备案。
第二十条 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探索利用科技化手段,在重要河段、区域或河道保洁船、水政巡查船安装实时监控设施,通过相关信息传输,提高巡查效率,获取执法证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巡查工作。为巡查活动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和摄像、照相、勘测等设备,并按财政规定给予巡查人员相应的执法津贴、人身保险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纵向、横向、区域之间联合巡查机制。对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项目,应适时进行省、市、县三级或市、县二级联合巡查;对涉及部门多、范围广、情况特别复杂的项目,可与城建、国土、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联合巡查;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可实行区域之间的联合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