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调入或接收的决定。
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对人才引进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由用人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领取相关函件,并转交拟引进人员。
拟引进人员可凭相关函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户籍迁入等手续。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作出不同意引进决定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引进人才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全市人才引进工作,并对各区人力资源部门人才引进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直至该情形终止: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的;
(二)被申请破产的;
(三)未依法纳税的;
(四)有严重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难以正常开展人事管理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引进人才报批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并由单位经办人办理本单位的人才引进业务。
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3年,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企业征信系统,并永久取消负责签字人员所有的人才引进业务办理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办理人才引进的;
(二)不具有代理资质的机构以代理方式办理人才引进的;
(三)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不核实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行贿、受贿或者索贿情形的;
(六)有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拟引进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并不再受理其所有人才引进业务的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引进人才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审批负责制,各环节审批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