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编制安装和拆除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进行安装、升降、拆除时,没有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和第
六十五条依法处罚:
(一)委托不具有“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除等施工作业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
(三)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验收合格后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进行使用登记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规定依法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825号)将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 日起实施。
附表:
北京市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登记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