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检查和政治复查,被确认不合格或不适宜在部队服现役而被退回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予以接收。退兵后不再补换。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45天,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90天。退兵统计上报时间为退兵时限到期后的一个月内。
第二十四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有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协调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兵役机关应做好善后工作,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入伍时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二、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影响较大的;
三、台湾省籍、归侨、侨眷青年积极应征,家属支持,表现比较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征兵命令和征集政策,表现突出的;
二、在征兵工作中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对保证兵员质量贡献较大的;
三、工作积极认真,深入扎实,效率明显提高的。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行政责任明确,工作秩序良好的;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辖区内适龄公民踊跃报名应征的;
三、执行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自觉防范违犯征兵政策纪律行为和杜绝徇私舞弊问题有成效的;
四、所征集的新兵符合政治、身体、文化要求,新兵综合素质高,未发生因政治问题退兵的;
五、征兵工作改革成效显著,反映情况迅速,总结报表及时准确的。
第二十九条 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要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晋升的考评条件。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