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金融资料、税收资料及其他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备份、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本级统计资料。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自治区统计数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以下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考核、评比、排序以及处罚等的依据: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通过地址、编码、有关公开资料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统计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