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市(地)、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自治区、市(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定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等标志。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列明填报说明和指标解释。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表的实施部门不得在实施过程中擅自变更、补充统计调查表的内容,确需变更、补充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以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为基本信息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及时核实更新。各项统计调查应当使用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调查抽样框。
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获取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后,应当及时告知统计调查对象领取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告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将项目审批文件及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宣传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管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