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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2012修订)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发展规划,整合统计信息资源,制定统计信息化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建立统一的统计信息平台,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统计机构应当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保障统计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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