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二)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
(三)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四)其他向驾驶员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注销手续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销注册手续。
第四节 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二)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电子识别标签、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新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新车。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成都市居住证”;
(二)身体健康,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营运车辆退出营运的,应当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营运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轨道交通出入口等重要客运集散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