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八条 根据《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审批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主要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所在科室、从事职业卫生具体工作及年限;
(四)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培训合格证等复印件;
(五)实验室及工作场所有关资料,包括:实验室资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产地、技术参数、性能、用途等,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七)有效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八)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九)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一百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评审专家组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和《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现场审核。
第一百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和《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认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的,应制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延续《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审批申请表;
(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主要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所在科室、从事职业卫生具体工作及年限,
(五)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培训合格证等复印件;
(六)实验室及工作场所有关资料,包括:实验室资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产地、技术参数、性能、用途等;如果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八)有效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九)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十)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根据《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变更《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五十五条 根据《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遗失补办《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遗失补办书面申请;
(二)本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的遗失声明;
(三)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五十六条 根据《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机构注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书面申请;
(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原件;
(三)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十四章 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第24号)和《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
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由广州市政府实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办理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向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一百五十九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
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按《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
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 根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
五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卫生机构申请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审批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主要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所在科室、从事职业卫生具体工作及年限;
(四)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病诊断医师证书等复印件;
(五)实验室及工作场所有关资料,包括:实验室资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产地、技术参数、性能、用途等,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七)有效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八)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九)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六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一百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评审专家组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和《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现场审核。
第一百六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和《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审核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认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的,应制作《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延续《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按照卫生部《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一百六十七条 根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延续《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审批申请表;
(二)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主要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所在科室、从事职业卫生具体工作及年限;
(五)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病诊断医师证书等复印件;
(六)实验室及工作场所有关资料,包括:实验室资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产地、技术参数、性能、用途等,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八)有效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九)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十)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根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变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变更职业病诊断项目的需提供:
1、主要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所在科室、从事职业卫生具体工作及年限;
2、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病诊断医师证书等复印件;
3、实验室及工作场所有关资料,包括:实验室资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4、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产地、技术参数、性能、用途等,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5、有效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6、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五)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六十九条 根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遗失补办《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遗失补办书面申请;
(二)本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的遗失声明(原版);
(三)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七十条 根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机构注销《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书面申请;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原件;
(三)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十五章 《护士执业证书》注册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护士执业证书》注册应当按国务院《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17号)、卫生部《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8]第5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2009]第142号) 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粤卫〔2011〕86号)的规定执行。
《
护士条例》第
七条第一款: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卫生部《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
二条: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护士执业证书》注册由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第二条: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拟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并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该医疗卫生机构内护士执业注册的审批发证机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执业证照的医疗卫生机构聘用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卫生厅负责。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申请《护士执业证书》注册应当符合国务院《
护士条例》、卫生部《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健康标准。
《
护士条例》第
七条第二、三款: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