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拟增加产品的标签(铭牌)、说明书;
④产品检验报告;
(四)代理人办理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延续、变更和补发应当按《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办理。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
二十二条: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提出。第三十条: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提交以下材料:(一)补发申请表;(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及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一百二十八条 根据《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补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遗失补办书面申请报告;
(二)本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上公布的卫生许可批件遗失声明;
(三)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四)代理人办理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章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27号)、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和《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2009]第142号)的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第三款: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卫生部《
消毒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
二条: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个生产场所一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
《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由广州、深圳市政府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根据卫生部《
消毒管理办法》、《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申请卫生许可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国家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
消毒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
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国家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对生产企业进行卫生许可审核。
第一百三十一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不涉及需卫生部发放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向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按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
五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五)生产工艺流程图。(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七)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八)拟生产产品目录。(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根据《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
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办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和申请报告;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
(三)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包括:消毒产品生产标准操作规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生产人员个人卫生制度、设备采购和维护制度、卫生质量检验制度、留样制度、物料采购制度、原材料和成品仓储管理制度、销售登记制度、产品投诉与处理制度、不合格产品召回及其处理制度等;
(四)生产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复印件(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件的提供以下四证: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生产的产品目录及生产工艺流程图,包括:每种产品的名称、使用对象或范围、剂型/型号、标签说明书;
(六)主要生产设备、质检检测仪器清单,包括:设备编号、名称、型号、数量、用途、制造商等;
(七)申报抗抑菌制剂的企业需提供配方、产品标签、说明书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八)生产环境及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九)《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生产厂区四置图、总平面图;
(十一)生产车间、检验室平面布局图;
(十二)代理人办理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出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和《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对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出具现场审核意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一)经审查核实,对生产场所符合《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范和要求的,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应制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受理回执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延续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按照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执行。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
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四)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六)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七)产品目录和市售产品标签说明书。(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九)《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十)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十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企业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十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受理延续申请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一)生产现场不再符合现行法定要求的。(二)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或卫生部规定的行为后未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意见进行有效整改,致使同一违法行为多次发生的。(三)提供虚假材料的。第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企业的延续申请后,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根据《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延续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和书面申请报告;
(二)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协议)
(三)生产的产品目录及生产工艺流程图,包括:每种产品的名称、使用对象或范围、剂型/型号、标签及说明书;
(四)主要生产设备、质检检测仪器清单,包括:设备编号、名称、型号、数量、用途、制造商等;
(五)申报抗抑菌制剂的企业需提供配方及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复印件;
(六)生产环境及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七)《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申报消毒剂、消毒器械的企业需提供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复印件;
(十)检验人员毕业证和培训证明、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
(十一)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四十条 变更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按照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执行。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
十八条: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二)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第十九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从事生产活动,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材料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查核实。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新的生产工艺流程图或生产车间布局图等材料,经审核符合《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将企业提交的材料归入原档案。第二十条:变更或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第二十一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申请迁移厂址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放新址的卫生许可证时,应注销其原址的卫生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变更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提交: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
(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四)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工商营业执照》;
(六)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提交申请材料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申请迁移厂址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放新址的卫生许可证时,应注销其原地址的卫生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遗失补办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按照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执行。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
二十三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然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根据《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遗失补办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遗失补办书面申请报告;
(二)本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上公布的卫生许可证遗失声明;
(三)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注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按照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执行。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
二十二条: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三)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根据《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注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书面申请报告;
(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十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资质认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资质认定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2011]第52号)、卫生部《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第23号)和《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2009]第142号)的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
三十六条第三款: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卫生部《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
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2009]第142号):职业健康检查资质认定由广州、深圳市政府实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办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向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