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二)变更事项申请书;
(三)变更事项的有关人员专业技术证书(医师资格证书、药师职称证书等)、身份证复印件;
(四)如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办理,委托人应持授权委托书办理。
第十一章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第一百一十五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建设部、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1996]53号)、《卫生部关于印发<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261号)、《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卫监督发[2009]75号)和《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2009年第142号)的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建设部、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
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卫生部关于印发<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第四点:生产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生产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一)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二)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三)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化学处理剂。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
三条:涉水产品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由申请单位直接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
《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由广州、深圳市政府实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许可条件的法律依据)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请卫生许可前应当根据
卫生部《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生产能力及产品符合相应卫生许可条件。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
三条:涉水产品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由申请单位直接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第五条:涉水产品在申请许可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提交产品配方(申报供水设备和饮水机许可的,提供产品结构图和与饮水接触主要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生产工艺、说明书、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生产厂区位置图(厂区位置图应标明厂区附近的标志性建筑物)、总平面图、生产车间、检验室、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平面图及卫生监督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生产有关的技术资料,申请对所申报产品的生产能力进行审核。第七条:负责现场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的要求数量及规格,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九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和《
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一)产品申报内容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及有关要求的;(二)产品中使用了对人体健康可能带来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安全性评价资料不足的物质的;(三)生产能力审核不合格的;(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五)申报不实,如申报内容与提供的样品不符或提供虚假的检验报告、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请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应按
卫生部《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
十一条:申请单位应当直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许可申请表;(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三)产品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四)产品材料及配方;(五)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六)生产工艺流程及简述;(七)生产设备清单;(八)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样稿);(九)产品样品和彩色照片;(十)企业标准(标准中应有符合要求的卫生指标);(十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十二)委托生产的,应提供委托合同。被委托方应有与委托产品同类产品的卫生许可;(十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申报材料中产品材料及配方应当按照以下内容填报(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一)管材和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水处理壳体。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以及主要原料质量等级);2.类型及规格;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4.使用年限。(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3.使用方法;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5.材料的使用年限。(三)饮水机、供水设备、吸附和过滤组件。1.功能;2.水流程图;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4.适用水质范围;5.技术参数。(四)水处理剂和散装水处理材料。1.功能;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3.适用范围;4.有效期(消毒剂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第十三条:申报材料中产品标签或铭牌应有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二)型号、规格;(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四)产品执行标准号(包括理化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五)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六)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七)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饮水机铭牌上应标明制冷功率、制热功率;化学处理剂应标明主要成份、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水处理部件应标明技术特性。受标签和铭牌面积限制,以上内容无法完全在标签和铭牌上标识的,可将有关内容在说明书中标明。第十四条:申报材料中产品说明书应标明执行标准、产品功能、型号、规格、主要成份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申报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联系方式与地址。技术参数具体包括:(一)供水设备、饮水机:设备功率,产品规格、供水量;(二)管材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产品规格等;(三)水处理剂:最大安全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四)水处理材料:净水效果。第十五条:申报材料中产品样品与产品彩色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的照片应与送检产品一致;(二)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企业名称、执行标准等标识;(三)蓄水容器、供水设备、机械部件、止水材料、饮水机、水处理部件应提供整个产品的照片,并显示整机、铭牌、各主要单元;(四)化学处理剂和散装的水处理材料应提供用250ml透明玻璃瓶盛装(有避光等特殊要求的除外)的样品,玻璃瓶上有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的标签。
第一百一十八条 根据《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
十一条至第
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办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
(二)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
(三)生产厂区四置图、总平面图,包括生产车间、检验场地及与生产有关的仓库等辅助场地、按实际比例绘制;
(四)生产车间、检验室平面布局图,要求按实际比例绘制,标示各功能区、面积大小;
(五)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六)生产、检验设备清单,包括设备编号、名称、型号、数量、用途、制造商等;
(七)产品技术信息,包括:①产品说明;②主要成份或部件;③使用范围;④注意事项。
(八)饮水机、供水设备类的产品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或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商标注册证明;
(十一)生产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复印件(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件的提供以下四证: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二)委托生产的,应提供委托合同。被委托方应有与委托产品同类产品的卫生许可;
(十三)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十四)产品材料及配方,包括:
1、管材和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水处理壳体:①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以及主要原料质量等级);②类型及规格;③适用范围;④使用年限;
2、蓄水容器(如水箱等):①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②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③使用方法;④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⑤材料的使用年限;
3、饮水机、供水设备、吸附和过滤组件:①功能;②水流程图;③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④适用水质范围;⑤技术参数;
4、水处理剂和散装水处理材料:①功能;②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③适用范围;④有效期(消毒剂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
(十五)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样稿):
1、产品标签或铭牌应标明下列内容:①产品名称;②型号、规格;③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④产品执行标准号(包括理化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⑤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预留位置);⑥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预留位置);⑦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主要技术参数。如饮水机铭牌上应标明制冷功率、制热功率;化学处理剂应标明主要成分、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水处理部件应标明技术特性;
2、产品说明书(样稿)应标明执行标准、产品功能、型号、规格、主要成份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供水设备、饮水机:设备功率,产品规格、供水量;管材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产品规格等;水处理剂:最大安全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水处理材料:净水效果。)、申报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联系方式与地址;
(十六)产品的彩色照片,要求:
1、提供的照片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2、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企业名称、执行标准等标识;
3、蓄水容器、供水设备、机械部件、止水材料、饮水机、水处理部件应提供整个产品的照片,并显示整机、铭牌、各主要单元;
4、化学处理剂和散装的水处理材料应提供用250ml透明玻璃瓶盛装(有避光等特殊要求的除外)的样品,玻璃瓶上有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的标签;
(十七)产品质量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八)产品的监督检验报告;
(十九)代理人办理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卫生行政部门将根据产品特点确定审查的方式,需要聘请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的,应聘请3人以上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负责技术审查的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根据卫生安全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作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申请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一百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应制作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受理回执及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二十三条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延续、变更和补发应当按《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办理。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
二十二条: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提出。第二十三条: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延续申请表;(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三)近一年内由检验机构对卫生监督机构封样产品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四)近一年内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现场审核意见应包括《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内容和对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材料与配方、标签、说明书的审查意见(重点审查其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并描述其实际生产的材料与配方);(五)产品经备案的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六)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七)市售产品说明书;(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一)不符合现行法规、标准、规范要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三)产品材料、配方、构造、工艺、型号、技术参数等与原批准产品不一致的;(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根据《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延续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有效期,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
(二)近一年内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三)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市售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
(五)产品的彩色照片;
(六)产品质量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七)近一年内由检验机构对卫生监督机构封样产品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八)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和复印件;
(九)代理人办理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变更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事项的,应当按《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办理。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
二十二条: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提出。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一)产品名称因注册商标没有被商标局批准的,可以利用已注册的商标进行变更产品名称;(二)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实际生产现场未移动的;(三)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企业,且新生产地仍然在原批准省(区、市)的。第二十六条: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必须在变更事项发生后60天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七条:申请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申请表;(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四)属于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第二十八条: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申请表、并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三)变更后的产品注册商标。第二十九条:申请在原批准省(区、市)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地的,除提交变更申请表、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外,还应申请对新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审核,对新生产场所生产的产品重新封样送检,并提供现场审核意见和相应检验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根据《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变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根据变更要求不同,提供其他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
①申请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的产品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②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③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检验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将根据产品特点确定审查的方式,需要聘请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的,应聘请3人以上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负责技术审查的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根据卫生安全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作出技术审查意见;
④卫生监督部门出具变更后的生产企业生产现场审查意见(附相应平面图等资料);
2、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书中说明理由,并提交变更后的产品注册商标、产品标签(铭牌)及说明书;
3、产品批件备注栏中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①涉及委托生产关系的,提供委托加工协议书;
②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③卫生监督部门出具变更后的生产企业生产现场审查意见(附相应平面图等资料);
④申请其他可变更项目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4、产品型号或规格变更:
①产品结构、工艺、材料及配方一致性保证书;
②拟增加产品的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