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应制作《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五十三条 校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应当按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粤卫〔2003〕46号)规定执行。
《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办理校验应提交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质量年度自查、抽查和质量整改报告等材料。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工作;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五十四条 根据《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校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
(六)有关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七)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工作总结。
第五十五条 延续、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应当按卫生部《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卫生部《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
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十六条 根据卫生部《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
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除许可项目以外的信息应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变更);
(二)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
(三)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本;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
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的,应按照本章关于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第五十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
三十三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
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卫生部《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
十条:凡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的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和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
十条:凡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卫生部《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第一点第(二)项,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基本标准:1.工作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应当做到严肃、认真、亲切、守密:2.婚检医师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的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已取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者;3.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4.婚前医学检查医生必须经过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母婴保健知识和婚前医学检查专业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第二点第(二)项,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人员标准:1、工作认真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2、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的医师,应接受有关专业的技术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3、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已获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外科临床经验。
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护)师执业证书;(二)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考核成绩合格;(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四)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应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开展助产技术,医学需要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施的,应由所在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六十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师(护士)执业证书;
(二)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考核成绩合格;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
第六十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人员由所在医疗、保健机构直接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审批表》,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审批表》;
(二)申请人照片;
(三)医师资格证;
(四)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其中,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执业范围为临床类别,专业范围为内科、外科、妇产科;申请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的,医师执业范围为临床类别,专业范围为妇产科、外科;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医师执业范围为临床类别,专业范围为妇产科。
(五)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提供医院出具的从事内科或外科或妇产科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的证明;申请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的,提供医院出具的从事外科、妇产科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的证明。
(六)技术职称证明;
(七)广州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岗前培训合格证书;
(八)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本。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一)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二)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三)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四)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第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六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按照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基本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不合格的书面通知。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七章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
第六十五条 核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依照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第80号)和《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粤卫〔2011〕150号)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
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第
三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符合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
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广州市卫生局负责以下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的商场、大型展览馆和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综合性公共场所;
(二)五星级和按五星级标准设计的宾馆酒店;
(三)地铁。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第六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应符合相应的卫生规范和标准,包括:
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
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1996
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
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
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
体育馆卫生标准:GB9668-1996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
商(店)场、书店卫生标准:GB9670-1996
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1-1996
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
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GB9673-1996
饭店、餐厅卫生标准:GB16153-1996
《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05号)
《
住宿业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
《
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
《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 [2006]53号)
第六十九条 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按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第
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从业人员的名单、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管理人员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七)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七十条 根据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三条及《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第
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