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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三十三条 根据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首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首次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三)《医师资格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六)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七)拟聘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
  (八)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助理医师,须交回助理执业医师证书;
  (九)取得医师资格证后2年内未办理注册的,需由二级以上医院出具近期3个月以上培训证明。
  第三十四条 根据卫生部《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和《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外籍医师及港、澳、台医师申请在广州市执业注册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外籍医师申请提供《外籍医师短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港澳台医师提供《港澳台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书;
  (三)申请人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四)外国医师的学历学位证明(需进行公证);
  (五)外国医师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需进行公证);
  (六)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七)依法获得的入境签证;港澳台医师提供港澳台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八)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需进行公证);
  (九)聘用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
  (十)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台港澳医师提供,需公证)。
  区(县级市)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聘用的外籍医师应由医疗机构的发证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申报材料若无特别注明,均为一式一份,复印件需验核原件;
  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医师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医师执业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 《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第十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变更《医师执业证书》注册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变入者提供);
  (三)《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变入者提供);
  (四)《医师执业证》;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并验原件(变入者提供);
  (六)医疗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七)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变入者提供);
  (八)原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变更通知单(变入者提供);
  (九)属执业范围变更的,提交与拟变更的执业范围相应的高一层次毕业学历或者二级以上医院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第四十条 遗失补办《医师执业证书》应按《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遗失补办《医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执业证书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
  (二)遗失声明登报的报纸原件(整页);
  (三)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申请人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第四十二条 《医师执业证书》注销注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章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第四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1994]第33号)、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2001]第308号)和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得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应向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开展助产技术,医学需要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向所在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第四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卫生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广东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应按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 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根据《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结合我市实际,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登记书》;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五)有关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六)新申请开设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需提交产科门诊、产前区、产房、爱婴区平面流程图和各项产科工作制度与技术常规及拟实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情况的报告。
  (七)新申请开设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需提交妇科门诊手术室平面流程图和各项与手术有关的工作制度、技术常规及拟实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一) 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二) 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三) 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四) 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广东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进行审查和核实。审核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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