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法定代表任职证明》及《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
(四)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租用合同);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七)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八)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九)医疗机构用房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十)环保部门出具的医疗污物、污水排放及辐射验收证明文件;
(十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协议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一)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二)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三)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四)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六条规定,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由市卫生局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局医疗机构审批小组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核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决定:
(一)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批准;
(三)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地产权证件或者改变规划部门核定的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制作《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应当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分别按不同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诊疗科目执业登记的,提交: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可行性报告;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4、拟增设科目床位、人员一览表;
5、拟增设科目开设地的建筑平面图(需标明面积);
6、拟增设科目配备人员资格证、执业证、职称证等相关资历证件;
7、拟增设科目相应的工作制度及操作规程;
8、拟增设科目设备清单。
(二)变更床位或牙椅执业登记的,提交: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可行性报告;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4、拟增设床位(牙椅)分布的科室明细;
5、拟增设床位(牙椅)所在科室的建筑平面图(需标明面积);
6、拟增设床位(牙椅)配备人员资格证、执业证、职称证等相关资历证件复印件;
7、医疗机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相关证明材料;
8、扩大医疗用房部分的消防验收证明。
(三)变更执业地址登记的,提交: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可行性报告;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4、拟变更地址所在地区、县级市卫生局初审意见;
5、拟变更地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租用合同);
6、拟变更地址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7、拟变更地址医疗机构用房的消防验收合格情况;
8、《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协议书》;
9、医疗污物、污水排放许可证明。
(四)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提交: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4、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变更名称登记的,提交: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4、主管部门相关的批准文件。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提交: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4、《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或人事主管部门的任职文件;
5、《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7、法定代表人个人简历和相关职业技术资历证明;
8、不具有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5种情形的保证书。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应当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限期改正期间;(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
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三)各年度工作总结;(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卫生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和《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
六条、第
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理校验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校验期间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卫生技术人员变更情况一览表》及相关人员执业证复印件;
(六)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七)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八)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九)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或其它环保验收合格证明;
(十一)医疗废物、废水集中处理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歇业注销登记应当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四章 医师执业证书核发
第二十九条 医师执业证书核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1998]第5号)、《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1999]第5号)、《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992]第24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8]第62号)、《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9]第63号)的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
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
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
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申请执业医师注册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
四条: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
四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邀请或聘用单位可以是一个或多个。第五条: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
二条:本规定所称港澳医师是指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第四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行医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湾医师是指具有台湾地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第四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大陆有关台湾地区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大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受聘于广州市、区(县级市)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医师执业注册。
广州市、区(县级市)卫生局发证的医疗机构拟聘用的外籍医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和台湾地区医师,应当向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按《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等规章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
七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三)《医师资格证书》;(四)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提交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
十条: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