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十九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中已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的,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单位和个人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已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的,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七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七十一条 市水务局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内,但市水务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二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局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其开发利用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珠江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河口等主要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二)市水务局负责流溪河、新街河干流和跨区、县级市河口滩涂开发利用的审批。在前述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市水务局会同国土资源、农业(海洋渔业)、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在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农业(海洋渔业)、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二)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防洪措施;
(三)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对河口变化、行洪纳潮、堤防安全、河口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措施;
(四)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用途、范围和开发期限。
第七十七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防洪规划;
(二)河口滩涂高程已较稳定,处于淤涨扩宽状态;
(三)符合河道行洪纳潮,生态环境、渔业资源保护;
(四)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五)对航道、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六)不影响堤防、护岸、防汛工程设施安全;
(七)不妨碍防汛抢险;
(八)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占用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价函〔2000〕120 号)的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第七十九条 经市水务局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市水务局同意延期的,应当按照本节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水土保持管理
第八十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八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审批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1.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