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散装酒实行贴标销售,在盛酒容器上粘贴中文标识,即用中文标明酒的名称、主要原料及配料、酒精度、生产企业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并标明开启日期及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散装酒经营者必须提供给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盛酒容器,经营者不得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回收瓶等盛器。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酒类退市制度。酒类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酒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酒类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酒类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酒类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对入场的酒类经营者资质予以查验,对入场经营的酒类商品进行监管,发现酒类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类或者涉嫌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酒类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查处生产、仓储、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市场进行监督检查,采取日常巡查与专项整治相结合等方式,严格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酒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级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证经营酒类查处工作。对于符合办证条件或整改后符合经营条件的酒类经营者,引导其办证;对无法整改或确实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