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房屋租赁当事人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结构影响使用安全的,按照《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向无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建立登记簿登记承租人相关情况的;
(三)发现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房屋租赁当事人、经纪机构阻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房屋租赁当事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法建造房屋,或者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不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记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公布的《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