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2户(含2户)以上人员居住的,应当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六)出租房屋用于从事生产、经营、办公场地,或者用于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管理的规定;
(七)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将房屋出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八)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九)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属流动人口的,入住后按规定申办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及其他有关登记手续;
(三)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属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办公,或者用于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应当依法申办相关手续;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房屋自然损坏,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承担修缮责任未能及时修复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未及时修复给承租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集相关信息、检查工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