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经纪业务活动。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建立风险资金、业务台帐等,并将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档保存,其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提供房屋租赁委托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相关信息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其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更正;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当事人及时申办;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市管理、规划、卫生等相关管理规定的,及时依法处理;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六)履行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理情况应当告知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对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保存。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书面告知并协助属于流动人口的承租人按规定申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三)建立登记簿登记承租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并报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