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照《
广东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要求,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的采矿权。
(五)根据《
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
十三条规定: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办理采矿权新立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报告(原件4份);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三)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与矿区范围图(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四)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资金、设备及技术人员明细材料,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审查意见和备案证明(4份,原件1份);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应承诺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法人公章,核对原件);
(七)外资批准证书(指“三资”企业,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其备案证明(复印件4份,原件1份);
(九)水利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十)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开采地热、矿泉水的,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十一)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十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意见(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十三)林业部门对使用林地的审查意见(石矿、粘土矿占用林地情况,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十四)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十五)储量报告(地质勘查报告)及备案证明(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十六)采矿权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十七)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复印件4份,原件1份,水气矿产不要求提供);
(十八)查明与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原件6份);
(十九)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复印件4份,原件1份);
(二十)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证明材料(复印件4份,原件1份);
(二十)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第四十条 我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务大厅、门户网站、交易机构大厅及“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对受理信息进行受理项目信息公示公开,时间不少于10日。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矿权新立、延续登记发证办理时限为40日,变更登记发证、注销登记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出采矿权准予许可决定后,我局以电话或函件形式(函件以送达之日起计算)通知相对人在30日内缴齐有关费用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相对人不按要求及时缴纳相关费用,按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延续登记发证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原件4份);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五)采掘工程平面图(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六)井上井下对照图(指地下开采的矿山,复印件4份,原件1份);
(七)缴费证明(含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复印件4份);
(八)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九)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纳证明(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十一)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十二)采矿权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十三)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原件6份,);
(十四)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十五)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十六)林业部门对使用林地的审查意见(石矿、粘土矿占用林地情况,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变更登记的许可条件包括:
(一)根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变更矿区范围的;2.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3.变更开采方式的;4.变更矿山企业称的;5.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二)《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1.变更矿区范围的;2.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3.变更开采方式的;4.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5.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6.采矿权抵押实现的。
第四十六条 办理变更开采方式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原件4份);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审查意见和备案证明(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五)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意见(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六)缴费证明(含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复印件4份);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其备案证明(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八)水利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九)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十)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办理变更开采主矿种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原件4份);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备案证明(复印件4份,原件1份);
(七)缴费证明(含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复印件4份);
(八)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4份,原件1份);
(九)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办理变更矿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原件4份);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四)矿区范围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五)井上井下对照图(指地下开采的矿山,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六)补充勘查报告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复印件4份,原件1份);
(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审查意见和备案证明(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意见(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九)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及其备案证明(扩大矿区范围的,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十)水利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扩大矿区范围的,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十一)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扩大矿区范围的,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十二)土地复垦方案及其评审意见(扩大矿区范围的,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十三)占用储量登记书(原件6份);
(十四)缴费证明(含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复印件4份);
(十五)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办理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复印件4份,原件1);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复印件4份,原件1份);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五)主管部门批准意见(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六)缴费证明(含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复印件4份);
(七)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原件4份);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四)批准采矿权转让文件(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五)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六)占用储量登记书(原未办理占用储量登记或占用储量发生变化的,原件6份);
(七)广州矿业权交易中心出具的转让交易鉴证书(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变更生产规模需提交的具体材料包括: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原件4份);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审查意见和备案证明(复印件4份,原件1份);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五)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意见(复印件4份,核对原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其备案证明(复印件4份);
(七)缴费证明(含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复印件4份);
(八)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4份,原件1份)。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注销登记的许可条件包括:
(一)《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二)《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
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建场,逾期不建场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其采矿权,同时退回其所缴纳的保证金。
(三)根据《
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 号)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告、并已送达采矿许可证注销通知期满60个工作日后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安全生产问题决定关闭且企业法人不再存续的;2.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并且没有合法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采矿权注销申请报告(原件4份);
(二)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三)闭坑报告批准书﹙关闭﹚(复印件4份,原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