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第
八条规定: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等级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三)根据《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第
九条规定: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等级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四)根据《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第
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必须完成计划勘查投入的80%以上(含80%)。
(五)勘查实施方案需经专家论证,并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审查通过论证的意见和予以备案的通知。
第三十条 办理探矿权延续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
(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三)勘查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含所有级别,复印件);
(四)地质勘查合同(原件);
(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工程布置图及剖面图,原件);
(六)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原件);
(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或国家计划批文(复印件);
(八)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九)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有效期限内各勘查年度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及附件(资金投入会计报表,原件);
(十一)有效期限内各勘查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缴费收据(复印件)。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所有材料的电子文档一份,扫描件应提供原件扫描,格式为TIFF或JPEG。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保留的许可条件包括:
(一)《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
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二)《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第(九)条: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办理探矿权保留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一般要件: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勘查许可证(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有效期限内各勘查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缴费收据(复印件);
(二)首次申请的,除本条第(一)项所列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原件)、储量评审意见和备案文件(原件)、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原件)、有效期限内各勘查年度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及附件(资金投入会计报表,原件)。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所有材料的电子文档一份,扫描件应提供原件扫描,格式为TIFF或JPEG。
第五章 探矿权转让审批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转让审批的法定依据有:
(一)《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
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转让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二)《关于实施探矿权和地质勘查资质审批权限委托下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环电〔2010〕1号)第一条:自2009年11月17日起,将省级探矿权新立登记委托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将不跨地级市的探矿权转让审批,非扩大勘查范围和不跨地级市的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和注销登记的审批事项,地质勘查丙级资质审批,均下放给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审批的许可条件包括:
(一)根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
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根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
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三)根据《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第(十)条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等级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三十五条 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一般要件: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勘查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所有级别,复印件)、受让人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受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原件)、探矿权转让合同(原件)、地质资料汇交承诺书(原件)、自取得探矿权至今各勘查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缴费收据、县级国土资源局探矿权转让初审意见(原件);
(二)继续勘查的,除本条第(一)项所列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受让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原件)、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工程布置图及剖面图,原件);
(三)属于再次转让的,除本条第(一)项所列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原转让审批文件(原件)、地质勘查报告(原件)、储量评审及备案文件(原件);
(四)属于国家计划项目的,除本条第(一)项所列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探矿权评估报告和备案文件(原件)、国家计划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原件);
(五)一并办理探转采手续的,除本条第(一)项所列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采矿资质证明材料(原件)。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所有材料的电子文档一份,扫描件应提供原件扫描,格式为TIFF或JPEG。
第三十六条 根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
十条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我局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第六章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新立的法定依据包括: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三)《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四款: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采矿权审批权限下放实施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矿管发〔2009〕527号)第
一条:自2009年11月17日起,涉及非国家授权和不跨地级市的非金属矿产的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和注销登记,以及储量评审备案、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备案、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备案等管理事项,均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新立的许可条件包括: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的规定,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2.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3.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4.有矿山设计;5.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十二条规定,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2.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3.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4.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5.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三)根据《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登记,需具备下列条件:1.有可供开采的矿种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及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资金;2.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山开采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和设备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