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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四)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申请(说明申请原因、原用地单位、变更后新用地单位、用地地点、面积、规划用途、土地现状和项目情况,原件1份);
  (五)有效的建设用地通知书、关于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通知、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市国土房管局核发的同意延期、分期、变更用地单位等函件和附图(各单位加盖公章,提供原件核对,2000年以前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无需提供附图,复印件1份);
  (六)企业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申请表(封面和变更企业名称申请,原件1份);
  (七)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变更单位名称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八)市规划局同意变更用地单位的批文(复印件1份);
  (九)各方关于变更建设用地单位后权利义务转移的承诺书(需包括已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如何处理、剩余的征地拆迁补偿责任如何处置等内容,原件1份);
  (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需提供,原件1份);
  (十一)变更后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已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复印件1份);
  (十二)因宗案特殊情况,办理案件时依法必需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申请未竣工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同时提交已年审的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提交经年审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由所在单位盖公章,各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授权委托1~2名代理人,委托书应包含委托内容、权限、期限、代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联系电话,原件1份);
  (三)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四)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申请(说明申请的原因、用地地点、面积、规划用途、土地现状和项目实施情况,原件1份);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以及市国土房管局核发的同意延期、分期、变更用地单位等函件和附图(2000年以前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无需提供附图,复印件1份);
  (六)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工程建设现场情况相片(提出申请前1个月内现场的近照、远照和俯照,不小于4R,区国土房管分局盖章确认,原件3份);
  (七)广州市规划局批准的项目总体规划方案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建审核书等各种有效的文件(复印件1份);
  (八)建设资金证明(政府独资项目除外,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在申请用地之日前1个月内出具的有效证明,原件1份);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各期出让金支付凭据(已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出让金支付凭据已入帐,不能提供原件供核对的,需提供清楚、可辨认用地地点、用地单位、款项名称、缴款日期、缴款金额的单据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注明原件存放处,复印件1份);
  (十)同意延期支付出让金的证明(复印件1份);
  (十一)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开发建设计划(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1份);
  (十二)建设单位关于限期6个月内动工开发建设的承诺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原件1份);
  (十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
  (十四)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范围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套图结果(原件1份);
  (十五)有效的建设项目投资立项核准或备案的文件(复印件1份);
  (十六)因宗案特殊情况,办理案件时依法必需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撤销已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我局将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建议报请广州市政府审批;
  (二)待广州市政府批准后,我局核发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公告,并做好档案更改工作。

第三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和暂定三级资质核准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110项、《广东省建设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6项的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由市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九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和暂定三级资质核准条件包括:
  (一)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三)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八)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九)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十)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二十条 申报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以及以下资质核准的,需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申请表(新设立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原件2份);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复印件1份);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副本(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原件1份);
  (四)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新设立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复印件1份);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新设立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复印件1份);
  (六)由工商局出具的股东及股份证明(新设立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加盖工商局印章,复印件1份);
  (七)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新设立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复印件1份);
  (八)申报机构本年度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名单(新设立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加盖人才服务中心公章,复印件1份);
  (九)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及与申报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新设立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股东是专职房地产估价师的免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十)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申报注册受理回执(由广东省建设职业资格注册中心出具)及申报注册材料(新设立机构的,复印件1份);
  (十一)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交纳社会保险的台账(新设立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申报月份前连续12个月,加盖社保局公章,复印件1份);
  (十二)兼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新设立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复印件1份);
  (十三)近两年交纳营业税税单(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复印件1份);
  (十四)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材料(新设立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房地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十五)经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新设立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复印件1份);
  (十六)随机抽查的最近两年内申报机构所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复印件2份);
  (十七)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新设立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定级的,原件1份)。
  第二十一条 我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程序,对符合资质要求的估价机构报送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作许可文书和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经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同意制作的许可文书和许可证件,我局在收到许可文书或许可证件后,按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局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五)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我局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撤回其资质。

第四章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根据《关于实施探矿权和地质勘查资质审批权限委托下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环电〔2010〕1号)第一条的规定,自2009年11月17日起,将省级探矿权新立登记委托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将不跨地级市的探矿权转让审批,非扩大勘查范围和不跨地级市的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和注销登记的审批事项,均下放给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六条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变更的许可条件包括:
  (一)在变更勘查范围方面,仅受理缩小勘查范围的申请;如需扩大勘查范围,应该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变更。
  (二)申请变更勘查主要矿种的,必须完成计划勘查工作量的50%以上。
  (三)勘查实施方案需经专家论证,并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审查通过论证的意见和予以备案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办理探矿权变更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三)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四)勘查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含所有级别,复印件);
  (五)地质勘查合同(原件);
  (六)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原件);
  (七)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工程布置图及剖面图,原件);
  (八)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或国家计划批文(复印件);
  (九)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探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原件);
  (十一)公司章程(复印件);
  (十二)合作合同(复印件);
  (十三)变更后探矿权人营业执照(变更探矿权人名称、地址的,复印件);
  (十四)改变名称的批准文件(变更探矿权人名称、地址的,原件)。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所有材料的电子文档一份,扫描件应提供原件扫描,格式为TIFF或JPEG。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延续的许可条件包括:
  (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条规定: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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