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占用或者征收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林地;占用或者征收非重点林区林地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征收非重点林区的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重点林区的林地;非重点林区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重点林区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非重点林区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使用林地。不得未经批准或者超审批范围非法使用林地。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