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林业生产附属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郁闭度是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盖地面为1。
第四条 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 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发展的管理机制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利、国土、畜牧、环保、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对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阻止、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