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妇女有权向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查清事实后,应当依法对实施骚扰者进行处理,积极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维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书面意见的形式,要求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维护或者协助维护妇女权益;有关单位收到意见后,应当调查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在收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处的,同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发出维权意见书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维权意见书或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15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妇女认为自己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向法院起诉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根据情况可以给予必要帮助。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二十九条 农村妇女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犯时,可以申请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对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复议机关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依法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不执行的,农村妇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